2011年12月14日 星期三

【稅務申報、國稅、綜合所得稅】捐贈未上市櫃股票 如何規劃節稅?


摘要整理:
Q:股票捐給學校或公益慈善團體,可以少繳一點所得稅嗎?
A
1.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捐給政府則沒有金額上限。
2.必須等到受贈單位賣出股票變現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才能列舉捐贈扣除額。


【聯合報╱記者賴昭穎整理】2011.12.14 02:02 am

●劉媽媽問:今年丈夫和我的所得都比去年高出許多,我手邊有些幾年前友人建議投資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想趁年底前把這些股票捐給學校或公益慈善團體,增加今年的捐贈扣除額。請問,這樣明年5月真的可以少繳一點所得稅嗎?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瑜敏答: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捐給政府則沒有金額上限。

要注意的是,財政部在94年發布解釋令,個人捐贈未上市櫃股票,不論受贈對象是政府或公益慈善團體,都必須等到受贈單位賣掉這些股票,並把出售股票的收據或證明文件交給贈與人,贈與人才可列報為出售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因此,如果你要捐贈手中未上市櫃股票,除了要注意捐贈對象不同衍生的扣除額上限問題外,即使你今年1231日前捐出股票,明年5月報稅也不一定能增加列舉扣除額。

你必須等到受贈單位賣出股票變現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才能列舉捐贈扣除額。

除此之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規定,個人申報綜所稅時,採列舉扣除額的「非現金捐贈金額」(如股票、土地等),在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時,必須將非現金捐贈金額加回計算最低稅負。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
      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
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
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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