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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9日 星期四

【法規、公司法】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61號


公司法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
100 12 28
10000294961
第一百九十八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原條文: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文鼎記帳士事務所(07-6211577)、黃冠盛地政士事務所(07-6962375~關心您~

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法規、公司法】章程記載董事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之同意(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二二九三0號)


摘要整理:
Q:章程記載董事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是否需另取得董事之同意?
A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同意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4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二二九三0號
發布日期:1000809

△章程記載董事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之同意
一、本部98717日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略以:「…基於應載明事由之規定,倘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係以電子郵件(E-mail)或傳真為之者,尚無不可。」公司法第204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629日公布,並自10071日起生效。該條文針對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新增第2項規定:「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按傳真分為兩種,一為一般之紙本傳真;另一為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文件之製作與傳輸可直接於電腦設備上完成傳真程序)。倘屬一般之紙本傳真方式,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倘屬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係電子文件之一種,如於章程中明定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解釋上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同意。是以,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為之。」者,所稱傳真倘係指一般之紙本傳真,因不屬電子文件,不生經相對人同意之問題;倘係指電腦傳真系統之傳真,與電子郵件(E-mail)均屬電子文件之一種,應認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毋庸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同意
三、倘公司章程未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而公司擬以電子方式作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方式者,應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取得董事同意始可。
四、本部74.10.24經商字第46656號、90.10.29經商字第09002526570號及95.10.12經商字第09502145290號函釋,不再援用;98.7.17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爰予補充。
(經濟部一00、八、九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二二九三0號函)

資料來源:經濟部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98.7.17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4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八0二0九0八五0號
發布日期:980717
△電話或口頭通知皆無法載明事由
按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7日前通知召集,並未排除載明事由之規定。準此,鑒於「電話或口頭通知」皆無法載明事由,登記實務上,不准類此之章程登記。又基於應載明事由之規定,倘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係以電子郵件(E-mail)或傳真為之者,尚無不可。
(經濟部九八、七、一七經商字第0九八0二0九0八五0號函)

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段
範例:
本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之通知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為之。

2011年7月1日 星期五

【法規-公司法】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71號~公司法增訂與修正條文


第十條

公司下列情事一者,主機關得依權或利害係人之申,命令解之:
一、公司立登記後個月尚未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業後自行止營業六月以上者但已辦妥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稱經法院決確定不使用,公於判決確後六個月尚未辦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關令其限辦理仍未妥。
第一百五六條

份有限公之資本,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歸一律,部分得為別股;其種類,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數,得分發行。
公司得依事會之決,向證券管機關申辦理公開行程序;請停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發行股份數三分之以上股東席之股東,以出股東表決權過數之同意
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足前項定者,得以代表已發股份總數半數東之出席,席股東表權三分之以上之同行之。
公開發行票之公司解散、他不明或因可歸責於司之事由致無履行證券交法規定有公開發行票公司之務時,證主管機關停止其開發行。
公營事業申請辦理開發行及止公開發,應先經公營事業主管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除現金外得以對公所有之貨債權,或司所需之術抵之;其抵充數額需經事會通過不受第二七十二條限制。
公司設立得發行新作為受讓公司股份對價,需董事會三之二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過半數決行之,不第二百六七條第一至第三之限制。
公司設立,為改善務結構或復正常營,而參與府專案核之紓方案時,得行新股轉於政府,為接受政財務上協之對價;發行程不受本法有關行新股規之限制,相關辦法中央主管關定之。
前項紓困案達新臺十億元以者,應由案核定之管機關會受紓之公司,向法院報告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股份,其行條件相者,價格歸一律。公開發行票之,其股票行價格之定方法,由證券主機關另定
第一百五八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第一百六七條之三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零四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二百三十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1年6月29日 星期三

【法規-公司法】撤銷公開發行 須逾半股東同意

撤銷公開發行 須逾半股東同意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台北報導】        2011.06.29 04:16 am
公司法修正條文71日生效,公司有四大新制須遵行,撤銷公開發行、減資退還股款、收回特別股,以及獎酬員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副總藍聰金昨(28)日表示,公司應確實遵行,以免影響正常營運。總統府今(29)日將公布公司法修正條文,過去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只須董事會通過,但卻沒有規範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的程序。這次通過修法,明定撤銷公開發行,須經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即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過半數股東同意
 藍聰金表示,由於過去沒有明確規範,許多公司都自定撤銷公開發行須經股東決議同意,但新規定卻是要求較高的特別決議
 藍聰金說,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小股東就不能再經由公開平台獲知公司經營情況,可能有損權益,因此法令要求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才能撤銷,是較合理且保障股東權益的作法。
 藍聰金指出,舊章程因已違反法令,自動無效;公司今年若已經開過股東會,可留待明年股東會時再修正即可。而公司今年若要撤銷公開發行,仍須回歸公司法,另召開臨時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今天公布修正條文,還包括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的新規定與程序。藍聰金表示,過去公司法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的股款並不限於現金,也可用其他資產替代。因應企業經營需求,新法明定公司減資退換股東股款時,也可用現金以外財產來退還,例如不動產、其他公司股票等
 藍聰金指出,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若以現金外資產退還股東,退還財產和抵充數額不能任意退還,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收受股東同意。送至股東會決議前,還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確保財產估價合理性。
 另外,新法新規定公司收回特別股與員工限制型股票未來公司如無盈餘或資金,也可向銀行借貸來收回特別股員工庫藏股和直接發行員工限制型股票都可限制兩年內不能轉賣,但由於員工限制型股票為新的員工獎酬制度,須等金管會完成子法訂定,公司才能開始發行
2011/06/29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庫藏股獎勵員工可禁售兩年


庫藏股獎勵員工可禁售兩年

·         2011-06-14

·         工商時報

·         【記者薛孟杰/台北報導】

 立院昨晚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新增「員工限制股」條款,明定公司以庫藏股做為員工獎勵時,得限制員工在2年內不得轉讓,鼓勵企業發放老股獎勵員工,亦避免股本膨脹、稀釋股東權益。

 三讀條文明訂,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後,若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經限期辦理又不辦妥者,經濟部可命令公司解散。

 考量股東出資已不以現金為限,未來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亦可用現金以外財產支付,以使企業有更大彈性處理退還股款事宜。但為保障股東權益,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且要在經過收受現金以外財產的股東同意。

 三讀條文並增訂第167條之3,明訂企業收買自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員工時,可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可發行限制員工權利之新股,讓企業獎酬員工的工具與國際接軌,便利企業吸引優秀人才,提升企業競爭力。

 修正案156條中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必須符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後才能進行,降低企業停止公開發行可能損及對股東權益。

 另外,初審時曾增訂172條之2條文,明定股東會開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的股東,須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的股份」才可提案、提案僅限1案。但朝野協商時有立委質疑該條文恐侵害股東權益,因此協商後不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