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3日 星期二

【公開發行、興櫃、上市(櫃)】證交法修正案


摘要整理:證交法修正案
1.外企在台灣上市、櫃,管理監督將比照公開發行公司。
2.保護少數股東條款,持股一年以上且持股達3%以上,對特定事項認為有損股東權益,可申請主管機關檢查。
3.董監事及經理人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若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達500萬元者,則回歸普通刑法處罰。
4.第二季財報放寬為經會計師核閱,並將第一、三季財報公告申報期延長為45
5.有價證券的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也由核准制改為事後備查制。
6.對國際會計準則(IFRS)修訂相關規範,以利推動國際會計接軌。


《時報資訊》董監掏空5百萬元,求刑逾3
2011/12/13 07:42時報資訊
【時報-各報要聞】證交法修正案昨(12)日完成三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導致公司受損逾新台幣500萬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針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此次修正案也強化監理機制運作和保障投資人權益,將外國公司納入管理,明定所謂「外國公司」需以營利為目的,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公司

金管會副主委吳當傑表示,本次修法有六大重點和效益,並完備外國公司來台第一、二上市櫃相關法制,讓對外國公司的管理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以利建構健全有效率的證券市場,進而吸引外國公司來台公開發行,增進國人投資管道。

現行證交法171條規定,凡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監事或經理人,有違背職務或侵佔公司資產行為,不論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171條第一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金管會認為不夠妥適,因此提案修法,以損害達500萬元做為刑責分界線,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害未達500萬元者,回歸普通刑法規定處罰

此外,為保護少數股東,法案新增,如果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的股東,對特定事項認為有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可說明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的特定事項

除上述重點,此次證交法修正,亦對國際會計準則修訂相關規範,以利推動國際會計接軌;並對財報簽證進行若干修正;同時對有價證券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由核准制改為備查制,以符合現行實務等。

金管會此次提案修法時,曾一併要求增訂內線交易得抗辯條款,規定行為人證明其交易是執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前已訂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就不受內線交易規定,同時將各種操縱行為及意圖修正為一致,但由於立法委員和行政部門意見不一,朝野協商後決不修正。

(新聞來源:工商時報─記者王立德、薛孟杰/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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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則留言:

  1.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
    金管會前為強化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之監理機制、賦予少數股東申請檢查權及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等措施,研提證券交易法(以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經行政院於99年4月14日及99年10月26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於今日通過上開修正條文。金管會對立法院朝野立法委員之支持表示感謝。本次修正26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及預計通過之效益如下:
    一、修正重點
    (一)配合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修正相關規定: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並增訂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定明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以及針對外國公司或其人員違反所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者,定明其處罰規定,並增訂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罰則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條文第4條、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3、第171條、第174條、第174條之1、第174條之2、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
    (二)配合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增訂相關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計,並利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定明排除商業會計法部分規定之適用;同時配合國際會計準則之採用,將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統一定為須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及提報董事會,公告及申報期限均定為各季終了後45日內,並配合我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時程明定自102會計年度施行(修正條文第14條、第36條、第183條)。
    (三)擴大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範圍:為保護投資人,定明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修正條文第22條)。
    (四)提升上市(櫃)、興櫃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保障:參考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五)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等事項,由現行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制度修正為備查制:考量目前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係由證券交易所實質審核,爰將證券交易所與公司訂立之上市契約、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及終止上市等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實際狀況。(修正條文第141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45條、第147條)。
    (六)基於處罰衡平性之考量,檢討修正罰則章之部分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實害結果要件,以期周延,至於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則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處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加重違法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刑罰;另將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改為行政罰。(修正條文第171條、第174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
    二、預計通過之效益
    (一)完備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之相關法制,俾使對外國公司之管理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有助於建構健全而有效率之證券市場,提升投資人之保護,進而吸引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增進國人投資管道。
    (二)配合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修訂相關規範,俾利推動國際會計準則政策如期實施,對提升我國資本市場之國際評比並吸引外資投資國內資本市場有重大助益。
    (三)將第2季財務報告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放寬為經會計師核閱,並將第1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延長為45天,有助降低企業作業成本,有效提升企業資訊揭露之品質與效率。
    (四)增訂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檢查公司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對於提升股東權益之保障應有所助益,亦有助於我國經商環境及資本市場國際評比之提升。
    (五)對於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由核准制改為備查制,較符合現行實務。
    (六)檢討修正罰則章將相對不重大之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規定,回歸刑法處罰,較能符合法律衡平性、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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