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

【稅務申報、國稅、綜合所得稅】保險金逾3,000萬 要繳所得稅

摘要整理:
Q人壽保險金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為被繼承人,並指定受益人,逾3,000萬,要繳所得稅
A超過3,000萬元以上部分須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並在扣除600萬元免稅額後,按20%稅率繳稅。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2012.10.08 03:49 am

年金及人壽保險金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不代表可以免繳最低稅負所得稅。財政部指出,國稅局最近查核案件時,發現納稅人因為誤解法令,導致被補徵逾千萬元的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現,有一宗課稅案件遭電腦選定,經深人調查時,被選案人(即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減少1億餘元,存款流向為購買多家人壽保險公司的儲蓄型增額終身壽險。

國稅局說,人壽保險金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為被繼承人,並指定受益人時(此宗案件的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的已成年子女),且非屬重病期間投保,無規避遺產稅情事時,該筆人壽保險金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不必然因此可以免除報繳最低稅負。

這件申報案件的保險給付合計全年為新台幣1億元,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超過3,000萬元以上部分(即7,000萬元)須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並在扣除600萬元免稅額後,按20%稅率繳稅。不過,國稅局發現這件調查案件並未主動申報基本稅額,但因未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國稅局主動輔導後,由受益人補徵1,280萬元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指保險期間始日
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其屬死亡給付且一申報戶
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扣除新臺幣三千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一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
一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一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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