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公司登記常見問題Q&A

壹、一般問題

問:

民眾欲申請公司登記,應至何機關辦理?

答:

現行公司登記之受理機關,係依「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及是否位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為分工原則,計有六個登記窗口如下:


 


單位名稱

受理範圍

地址

洽詢電話

經濟部商業司

外商認許、審定、報備、外國分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以上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之本國公司

台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02)4121166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4號

(049)2315634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台北市市府路1號

(02)27596019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高雄市四維三路2號

(07)3373194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高市楠梓加昌路600


(07)3611212
217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新竹市新安路2號

(035)773310


 


 

問:

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為何?

答:

請詳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附表(請至網址:www.moea.gov.tw之「商業司」、「公司登記」項下查詢)。


 


 

問:

本部商業司與中部辦公室如何劃分業務?

答:

本部商業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與管理事項分工一覽表


 


業務種類

公司法條文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範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範圍

公司登記業務

 

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及位於福建省地區之公司登記業務

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

撤銷公司登記事項

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

除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以外之公司

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

公司命令解散業務

第十條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

裁定解散業務

第十一條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

無限公司之退股股東登記事項

第七十條第一項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

許可自行召集事項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

除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外,位於台灣省二十一縣市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五億元之公司


 


 

問:

公司有僑外人投資時,在何種情況下應先取得投審會核准函方得辦理公司登記?

答:

 僑外人投資新設立公司者。


僑外人投資現有公司且由僑外人士擔任董事、監察人者。



僑外投資事業增資、發行新股有僑外人認股者。



僑外投資事業增加營業項目者。(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
(九0)投審字第0九00二0五三二一-
0號函) 

問:

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是否應經股東親筆簽名?

答:

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八三二號公告) 

問:

公司之所在地應以何機關所編訂者為準?

答:

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七三七一號函) 

貳、申請抄錄、查閱

問:

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如何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資料?

答: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者:


 

由公司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鑑,或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簽名或蓋章申請之。但如由分公司經理人申請時,應檢附本公司授權文件,並由該經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如另委任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

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者:


 

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由利害關係人簽名或蓋章提出申請(如為法人,應以法人之負責人名義提出)。又為便於銀行各分行訴訟需要,准由銀行分公司經理人簽名或蓋章(含條戳章)或蓋具分公司條戳章,申請抄錄其他公司之登記資料。


 

如另委託代理人申請時: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載有代理人姓名者,得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未載有代理人姓名者,應加附委任書,委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以任何人名義申請者: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章提出申請。如另委任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


 


 

問:

利害關係人可檢附何種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查閱、抄錄公司登記資料?

答:

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

如為公司股東者,其應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問:

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可申請抄錄之公司登記資料有哪些?

答:

核准案件之申請書、登記事項卡()、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本機關核准函稿、撤銷函稿、解散函稿(含命令解散)、罰款之處分函稿、會議議事錄(含簽到簿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股票讓渡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之指派書。 

問:

任何人可申請抄錄之公司登記資料有哪些?

答:

以任何人名義申請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最新公示基本資料(即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等七項)及章程為限,但不包括公司上開資料之歷史檔案。 

問:

申請查閱、抄錄應繳多少規費?

答: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三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事項卡(表),每份需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其他事項(如章程、股東名簿等):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 

問:

應到何機關申請查閱、抄錄公司登記資料?

答:


  • 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以上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之本國公司、八十三年以前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未達一億元已解散或撤銷之公司。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 台北市政府: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 高雄市政府: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問:

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如欲申請跨單位核發光碟影像及公示基本資料抄錄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

受理申請範圍以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光碟影像儲存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為限。但併案申請抄錄上開事項以外資料者,則由受理機關逕移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受理機關如查無該光碟影像資料時,則應儘速移由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受理機關所核發之光碟影像抄錄資料,以抄錄作業時影像資料庫所儲存之登記資料為準。

參、有限公司

問:

有限公司之股東可否僅為一人?

答:

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是以,現可籌組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 

問:

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可否為有限公司之股東?

答:

按現行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有限公司之股東。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股東時,須檢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無行為能力人為股東時,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代表。(民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條參照、經濟部七一、二、一六商
四四九五號函) 

問:

有限公司章程應否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答: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問:

有限公司股東可否按出資額行使表決權?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問:

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其出資額可否於公司成立後一年內轉讓?

答: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在有限公司既無準用上開條項規定之明文,自得為之。 

問:

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時,是否應依股東之出資比例減少之?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至於減少資本就應依出資比例或不按出資比例方式減少之,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二二七三一號函) 

問:

有限公司辦理增資應經多少股東之同意?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同意增資,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並且亦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問:

有限公司有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於章程因增資之修正部分,如何處理?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於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而股東同意書部分,即毋庸其具名蓋章。

 

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如何選任?其人數、資格有何限制?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為執行業務機關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至於限制行為及無行為能力人則不得擔任之。 

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數人時,應否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雖無董事會之設置,惟董事有數人時,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如公司章程未予規定設置董事長,亦非法所不許。 

問:

有限公司置董事數人時,其執行業務方法為何?

答: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六條) 

問:

有限公司董事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何?

答:

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 

問: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何?

答:

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問:

有限公司股東、董事︵長︶死亡時,應於何時辦理變更登記?

答:

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依民法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所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惟基於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登記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有關股東死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可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則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至死亡股東如另擔任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本部八十年九月五日商二二二二六八號函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二二八四七四號函)

 

問:

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如何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答: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法院(經濟部七四、一、八商四四二一號)

 

問: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之股東其股份之轉讓是否受有限制?

答: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之股東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

 

問:

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是否蓋具股東印章即可?

答: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取代之。

 

問: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應否向債權人通知公告?

答:

有限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問:

有限公司可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

答:

有限公司資本公積可否轉作資本,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當可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轉增資。(經濟部七六、七、二九商三七四七六號函)

 

問:

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時,應否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七一七四號函)


肆、股份有限公司
一、設立

問:

股份有限公司可否由一人股東組成?

答: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又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是以,目前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籌組股份有限公司。

 

問:

發起人之資格有何限制?

答:

發起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人,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換言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不得為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

 

問:

公司股份採分次發行者,章程有關股份總數如何記載較為適宜?

答:

茲以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五千萬元,設立時收足新台幣二千萬元為例說明之:

章程第條:本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公司設立時發行二百萬股。

章程以上開方式記載,嗣後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於章定股份總數內發行新股時,無須經股東決議修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可辦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

 

問:

公司設立之方式有幾種?

答: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方式有發起設立及募集設立兩種,前者,乃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後者,乃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而就未認足之部分經申請財政部證管會核准後,公開招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問:

公司採發起設立,發起人未繳足股款前,可否選任董事、監察人?

答: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且繳足股款後,始得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經濟部六一、九、二七商二七四九號函)

 

問: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得否委託代理人出席發起人會議?

答: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授權其他發起人代為行使職權,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應無不可。(經濟部七九、一一、二三商二二二八七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授權其他發起人代為行使職權,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應無不可。(經濟部七九、一一、二三商二二二八七號函)

 

問:

中央政府為公司發起人時,可否由二個以上之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準此,政府自得為發起人,至於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所稱「政府」一詞,可分為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僅有一個,是以,公司登記實務上均僅由一個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中央政府為公司發起人。(經濟部八六、五、十四商八六二八八四一號)

 

問:

公司設立時,會計師對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日可否在董事長選任之前?

答:

按公司委任會計師承辦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係以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出具委任書,始得為之。倘會計師查核簽證日在公司董事長選任之前,則其委任之程序不符。

 

問:

公司發起設立時,可否溢價發行?

答:

公司發起設立時,可否溢價發行,公司法尚無規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明於章程,尚無不可。(經濟部八二、三、二七商二六三九二號)

 

問:

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之主席應由何人擔任?

答: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主席,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可由發起人推選一人為主席。又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自應以該董事擔任主席。(經濟部六九、六、二三商二○○七四號)

 

問:

公司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時可否僅於章程末書立公司名稱及蓋公司印章?

答:

查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故公司為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時,僅須於章程末書立該公司之名稱及蓋公司印章已足,毋庸該公司所指派行使股權之代表人簽名蓋章。(經濟部六七、一二、二六商四一三九號)

 

問:

公司章程之公司所在地是否需記載詳細地址或可記載為台灣省?

答:

公司章程所定公司所在地無須載明詳細處所,僅須記載所在地之行政區。如所在地在台灣省內者,應載明縣(市)別。(六五、七、三十商二六七號函)

 

問:

公司設立及增資時,股款轉存定存,是否屬動用?

答:

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其股款如由送存股款帳戶轉存到其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若轉存後定期存款無轉讓、質押或解約等情事,其股款應視為尚未動用,惟應於查核報告書敘明是否有轉讓、質押或解約等情事,並檢附存摺、送金單、對帳單或存單影本。(經濟部八、二、二二商二四七一六號函)

 
二、股份

問:

公司採分次發行者,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至少應有多少?

答:

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

 

問: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若干,其股票應公開發行?

答:

查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是以,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歸屬於企業自治事項,已不再強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以上之公司其股票應公開發行。

 

問:

是否所有公司均應發行股票?

答: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四五六0號)

 

問: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可否發行股票?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係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七○○號函)

 

問:

公司章程未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時,可否發行特別股?

答:

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為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非訂明於章程,公司自不得為特別股之發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問: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可否限制特別股股東之新股認購權?

答:

新股認購權是基於股東資格依法享有之固有權利,所以公司發行新股時,特別股股東自可依照章程訂定之股份比例與普通股股東共同優先承購,且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

 

問:

公司發行特別股,可否剝奪特別股股東被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答:

只要是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不問是普通股股東或特別股股東,都可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這是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所以,公司不得以章程規定,剝奪特別股股東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經濟部八二、四、廿九經商二一六八三號函)

 

問:

公司可否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其股份之轉讓?

答:

「股份自由轉讓」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原則,自不得以章程加以禁止或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問:

股份之轉受讓,未向公司辦理過戶前,是否不生效力?

答:

記名股票之轉受讓,僅須以背書且交付股票即生轉讓之效力,於未向公司辦理過戶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問:

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何?

答: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至期間係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問:

記名式股票可否改為無記名式?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申言之,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已發行股份總數,自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復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是以,股東得請求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尚不得請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名式。﹝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商八九二二0六五四號函﹞

 

問:

無記名股票之發行有何限制規定?

答:

無記名股票之發行,為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須訂明於章程,而且,無記名股票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三、股東會

問:

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期限為何?

答:

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完成開會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

 

問:

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三人,其中二人解任,可否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答:

公司董事會僅餘董事一人,則董事會已不能召集,自不能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於此情形,應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問:

補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可否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

答:

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就其缺額予以補選,性質上與改選同,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經濟部六一、六、三商一七八九七號函)

 

問:

公司章程訂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否適法?

答: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條所稱「過」半數並不包括本數;而本題章程所定之「二分之一以上」係包含本數,所以章程上開規定方法,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問:

何謂股東會之假決議?

答:

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再召集之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效果視同普通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問:

假決議之適用範圍為何?

答:

只有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才能適用假決議。有關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均不能以假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經濟部六九、五、七經商一四六五五號、七一、一、五經商○○一五八號函)

 

問:

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是否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答:

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三七七八一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五六五四號函)

 

四、董事及董事會

問:

選任之董事可否不具股東身分?人數有無限制?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是以,董事之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

 

問:

董監事選任得否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答: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三九六二號函)

 

問:

公司法有關董事選任方法是否採累積選舉制?

答:

公司法有關董事選任之方法,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採累積選舉制,其選選辦法,例如股東會應選董事名額十五人,每一股份就有十五個選舉權,股東如持有一千股,即擁有一萬五千選舉權,可集中投給一人或數人,或分散給十五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依序當選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經濟部八一、五、一九商二一一七八七號參照)

 

問:

未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是否以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九號函)

 

問:

章程可否訂定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關於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乙節,尚非前揭規定之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二二七二九四號函)

 

問:

一人公司有無股東會?其董監事如何產生?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二二八三八四號函)

 

問:

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以上時,是否當然解任?又其計算之基礎為何?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應當然解任。監察人亦同。至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無解任情事。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選任後,其任期持有股份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係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問: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否當然解任?

答: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七五號函)

 

問: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持股轉讓超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是否即當然解任?

答: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時即當然解任,不論是否已向公司辦理過戶,此於監察人,亦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經濟部八、七、一商二一五七二一號函參照)

 

問: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是否採累積計算方式?

答:

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參諸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關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董事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亦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有適用。


有關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有關「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及「於就任前」轉讓持股,於計算「當選失其效力」成數時,係採累積計算。又所詢「當選失其效力」及「當然解任」有關轉讓持股成數之計算,與前揭解釋相同,亦採累積計算。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七五
號函)

 

問: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是否於任期屆滿時即行解任?

答: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問:

公司法修正後可否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答: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
(○)商字第○○二二八六五二號函)

 

問:

章程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者,是否適法?

答: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所謂章程訂明,是指於章程訂明報酬之數額,章程尚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監察人之報酬,亦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問: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是否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是以,倘有董事解任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七二九二號函)

 

問:

公司補選董事或監察人,其任期是否與原任期相同?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董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係屬章程應記載事項。是以,有關公司修正章程增補選董事或監察人人數者,其任期自與原任期相同。(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二六一號函)

 

問: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先修章增加監察人為二人,是否應於當次股東會補選之?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章程定監察人一人,於股東會先修正章程增為二人,自可於當次股東會補選監察人。(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二二六六七二號函)

 

問: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何時召集?

答: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是在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則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

 


 


 

問:

董事會開會時,得否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答:

董事會開會時,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且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三項)

 

問:

董事居住國外者,其代理之規定如何?應否辦理登記?未辦登記之效果如何?

答: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所謂「其他股東」於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董事之股東在內。

住居國外董事之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未經登記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五項,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判例)

 

問:

章程未明訂設置副董事長,可否選任?又章程可否設置副董事長二人或二人以上?

答:

公司欲選任副董事長,須章程有設置副董事長之明文,始得選任,且章程設置副董事長之人數以「一人」為限。(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問:

公司設置常務董事之要件為何?

答:

公司欲常務董事者,其董事人數至少須有九名,且章程須有常務董事設置及其名額之明文;而其名額至少三名,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問:

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其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如何選任?可否由董事會逕行選任?

答:

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由常務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尚不得由董事會逕為選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問:

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全體連任,可否免辦變更登記?

答:

既有改選之事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雖改選均獲連任,其起迄亦有變更,自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問:

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亦改派代表人時可否不經選舉,逕接替原代表人所擔任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職?

答:

常務董事、董事長係由董事會推選,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並應由常務董事會推選,故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之代表人如繼續擔任原代表人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者,仍應由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另行推選。(經濟部五七、一、二六七五八號函)

 

問: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可否同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或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答: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及自然人股東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或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六六、三、一八商六七五八號函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五、監察人

問:

選任之監察人可否不具股東身分?人數有無限制?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則需有二人以上。

 

問:

監察人於何種情形下,始得召集股東會?

答: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問:

公司可否以章程設置監察人會,並規定有關監察人職權行使事項,須經監察人之多數決?

答:

監察人是獨任制機關,而非會議制機關,且於公司設監察人數人時,亦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問: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是否於任期屆滿時即行解任?

答: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

 

問:

監察人全體解任時,應於何時補選?

答:

第二百十七條之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六、變更章程

問:

公司變更章程應由何機關決議?其決議方法為何?

答:

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決議,其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四項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

 

問:

公司修訂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於同次股東會隨即改選董監事應如何處理?

答:

公司於同次股東會修訂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以改選董監事,須依章定董監事人數選任,且確定每股之選舉權,所以應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再依新修訂章程所定之董監事人數改選董監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九十八條)

 

問:

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其發行之數額已超過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數額時,其效力如何?

答: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或於分次發行時擬發行新股之數額超過公司未發行股份之數額者應經股東會決議修正提高額定資本總額,始得辦理發行新股(經濟部六八、九、一四商三四號函)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其發行之數額已超過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係董事會之決議違反章程,應屬無效,從而不得據此決議發行新股。

 

問:

公司修訂章程,於何時產生效力?

答:

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公司章程之修訂,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經濟部六、七、一四商二七九五一號函)

 

問:

公司未發行股份餘數不多而擬發行新股時,可否變更章程增加資本?

答:

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至公司如未發行股份餘數不多,不足以滿足公司資金之需要,則公司將未發行之餘額予以發行,同時並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應不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相背馳。於此情形,公司之發行新股登記與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併案辦理。(經濟部七八、九、四商二○○八號函參照)

 

問:

公司於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增加資本額,並改選董監事,但改選董監事未涉章程變更,可否併增資案辦理?

答:

股東會決議增資修正章程並改選董監事,若董監事未涉及章程變更,與增資案係截然兩案,應分別申請變更登記,其申辦變更登記期限,應分別認定之。

 

問: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否為章程之任意記載事項?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其意旨係為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倘仍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則與本法修正意旨相違。又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六一三九號函)

 
七、經理人

問:

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委任經理人?

答: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問:

經理向公司辭職應否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

答:

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經理人辭職於其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即生效力並不以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

 

問:

僑外資公司其投資人擔任經理人是否應受國內有居所之限制?

答:

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織公司者,投資人不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尚無明文規定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經理人須在國內住所或居所之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經濟部七一、二、一八商O四七七一號函參照)

 

問:

外國人為公司之經理人其為居所證明文件為何?

答:

外國人為公司之經理人,其為居所證明文件除警察局發給之外僑居留證外,如僑務委員會核發註有國內詳細地址之華僑身份證明書自可參照辦理。(經濟部五八、四、二商一O九八四號)

 

問:

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時,其居所證明文件可否檢送護照影本?

答: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惟為簡政便民,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時,檢附護照影本經本人或公司董事長簽名或蓋章自行加載在台住所或居所,尚無不可。(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九一八0號函參照)

 

問: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無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答: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又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二二七四二三
號函)

 
八、分公司

問:

分支機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條件為何?

答:

公司所屬分支機構係營業機構,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其財務會計獨立者,不問是否與本公司同一縣市均須辦分公司登記(經濟部五五、二、二六商字O四二一O號)

 

問:

買賣零售業附設同一地址之門市部是否需辦理分公司登記?

答:

公司、工廠、或行號已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買賣及零售業務者,其附設之門市部(同一地址),毋庸另辦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濟部四五、一二、七商一二四五九號)

 

問:

分公司得否與本公司設在同一地址?

答:

分公司與本公司在同一地址,公司法並無禁止規定。(經濟部六六、八、二O商二四五四三號)

 

問:

委任分公司經理人應於何時申請登記?

答:

查分公司經理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稱委任者依民法第二八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分公司經理人雖經依公司法第二九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但被委任人未為承諾前,其契約尚未成立,自應俟分公司經理人就職之日起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五八、四、二商一九八五號函)。

 

問:

分公司得否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

答:

為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即日起新設之分公司,其名稱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國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經濟部八八、四、二十八經商字第八八二九二五三號函)

 

問:

董事長可否兼任分公司經理人?

答:

查董事長兼任分公司經理人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本案○○金屬工業公司由董事兼任二家以上分公司經理人尚無不合,可准予登記。(經濟部六、二、一九商五七八九號)

 

問:

加工出口區外之公司,於加工出口區內設立分公司,應向何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事宜?

答:

應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分公司登記事宜。(經濟部八十二、八、二十商二二三八號函)

 

問:

分公司經理人可否委任二人以上?

答:

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則公司經理人之人數悉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二人以上者,尚無不可。(經濟部八一、四、一三商二三四五六二號)

 

問:

分公司遷址是否只能遷於同一縣市?

答:

分公司所在地遷移,公司法並無限於遷移於同一縣市內之規定,倘分公司之名稱原附加有縣市地名者,遷移於他縣市時,該縣市地名自應一併辦理變更。(經濟部六七、五、廿二商一四七三二號)

 
九、停業

問:

停業之申請日為何?

答: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二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本辦法僅規定應於停業日前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至最早之停業申請日為何乙節,本辦法尚無規定。至具體個案仍本諸職權認定論斷。(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二二八二三○○號函)

 

問:

公司停業後如未復業可否繼續延長停業?

答:

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二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是以,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應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至申請文件、程序部分,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規定,公司如繼續申請停業登記時,應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填具一份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負責人原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並詳述停業之起訖時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由代理人申請者,須另加具委託書一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二二七八二七
號函)

 

問:

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者,應否辦理停業登記?

答:

按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係屬行政裁罰之一種,其與「公司法」第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無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一八三八號函)

 

問:

申請停業、復業登記機關為何?

答:

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業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民眾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毋庸重複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又為利命令解散作業之資料勾稽,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收受各縣市政府核准停復業之核備函副本時,應於公司登記資料庫鍵入該核准停復業之相關資料並存放於該公司登記卷中,以利查考。

復為便利公司申請停復業登記事宜,如其停業係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核備停業者,其復業事宜可向原核備機關申請復業核備或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登記,惟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無相關停業資料可稽時,得請該公司補附原核備函影本供參。(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六
號函)

 

問:

公司有停復業之需,可否只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答:

按公司之停復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業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至如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復業登記者,事後是否需再向地方機關申請營利事業之停復業核備事宜,係屬地方機關權責,請逕向該管機關洽詢。(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六九六號函)

 

問:

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是否應補辦實質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

答: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該公司之前如有涉及實質無營業期間且無辦理停業登記事實者,依上開辦法規定則有應辦理停業登記情事,逾限辦理部分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三八八九號函)

 

問:

公司組織申辦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是否應先申辦公司停業登記?

答:

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特於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復查行政院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登記,包括「營業登記」在內。是以,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當可依據上開辦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復業之登記,逕向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停、復業核備事宜。至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是否准駁其停復業核備,當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五六一四
號函)

 

問:

公司停業期間是否應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

答:

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是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濟部八六、十一、二七商八六二二二九八九號)

 
十、公司債

問:

公司債之募集應由何機關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如何?

答:

公司債之募集,應由董事會為決議,董事會募集公司債之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特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問:

何謂「轉換公司債」、「非轉換公司債」?其區別之標準為何?

答:

公司債依其持有人得否請求將公司債轉換為公司股份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轉換公司債」與「非轉換公司債」。公司債發行後,經過相當期間,得按公司規定之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者,為「轉換公司債」;反之,則為「非轉換公司債」。(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問:

募集、清償公司債是否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答: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募集、清償公司債已非屬公司登記事項,毋庸辦理登記。

 

十一、發行新股、現金增資

問: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何機關作決議?其決議方法為何?

答: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發行新股,均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其決議方法,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條第二項)

 

問:

公司於資本總額內以現金方式發行新股,是否須另召開股東會為決議?

答:

公司於章定資本總額內以現金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無須另行召開股東會。(經濟部七一、五、一三商一六一七六號函參照)

 

問:

公司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股份之數額至少應為若干?

答:

公司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問:

公司章程定有公司債可轉換為股份之數額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或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新股,其股份總數應如何計算?

答: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非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則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認定,係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以為標準。至公司增加資本,倘發行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第一次發行股份限額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又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之相對記載事項,則章程未載明公司債可轉股份之數額,尚不生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三
0四四號函釋適用之情事。至章程原依修正前公司法載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章程未修正「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符部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提下次股東會修正。(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一三二六
號函)

 

問:

公司於登記資本額範圍內,變動「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否須辦理變更登記?

答:

按公司於登記資本額範圍內,變動「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無須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惟公司於下次其他事項辦理登記,而依規定須檢附登記表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載明於變更登記表。另「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後,如無法及時載明於變更登記表,而涉有計算第一次發行之股份限額情事時,公司亦得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情形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計算。


至於公司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而提高資本總額乙節,如合於公司法二百七十八第二、三項規定,即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五四二七
號函 )

 

問: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如何?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為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至於董事會決議作成議案(如擬以股息紅利轉增資)提交股東討論,僅須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核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者不同。(經濟部六九、六、一八商一九七二七號函參照)

 


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可否逕依股東會所作公司分次發行新股之決議辦理發行新股?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以,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故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等不得據股東會所作分次發行新股之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事宜。(經濟部八一、一、二二商二三四六三一號函)

 

問: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員工認購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如何?

答:

適用範圍:

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經濟部七八、一二、二六商二一三九○○號函)

下列情形不適用員工認股之規定:

公司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擴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

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者不適用之。(經濟部七一、二、一五商四三一八號函)

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七項)

 

問:

公司法所定保留員工認股數額之規定,性質上是否為強制規定?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保留員工之新股承購之數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係屬強制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依該項規定於法定保留成數之範圍內保留由員工承購,其保留成數如有逾越或不足者,於法即有未合。(經濟部八、八、二七商二二一一一六號函)

 

問:

董事、監察人可否參與員工認股?

答: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至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如董事、監察人即非此所稱之「員工」,自不得參與認股。

 

問:

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可否依章程限制之?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自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經濟部八、四、一商二三三號函)

 

問:

公司可否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將員工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

答:

公司雖可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但不得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經濟部八、三、二三商二四四八八號函)

 

問:

現金增資之公司,其少數股東有無權利要求改選董監事?

答:

查新修正之公司法已刪除第二百七十五條賦予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請求改選董監事之權利。

 

十二、盈餘分派及轉增資

問:

公司決議分配盈餘須彌補之虧損範圍為何?

答: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該條項所稱「虧損」,係指以往年度所產生之虧損而言。(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經濟部七七、七、二二商二一三五六號函)

 

問:

公司以累積盈餘減除虧損仍有餘額時,可否分派股息及紅利?

答: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該條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之盈餘在內。所以本題自屬可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經濟部七七、七、二二商二一三五六號函)

 

問:

董事、監察人可否參與員工紅利之分配?

答: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乃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其非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員工」,自不得參與員工紅利之分配,如董事兼經理人,因經理人乃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就經理人身分得參與員工紅利之分派。(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問:

公司年度盈餘分派應以何時之章程為準?

答:

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經濟部七十九、八、二十八商二一四七八四號)

 

問: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變更應以何時之章程為準?

答:

按本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二一四七八四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是以,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派議案,如經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員工、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變更之盈餘分派議案應以股東常會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時之有效章程為準。(經濟部八九、四、二
經商字第八九二
七四九一號函)

 

問:

欲變更盈餘分派議案應於何時變更方適法?

答:

查本部六二、四、四商九四七號函釋略以:「股東常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參照公司法第二二八、第二三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六十二年之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八二、一一、二六商二二九一九二號)

 

問:

公司同一年度可否分別經股東會之決議為二次以上之盈餘分派?

答:

按公司法第二二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盈餘分派或彌補虧損之議案,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決議,乃寓有僅准予就上年度盈餘為一次分派之意,即現行公司法尚不允許就上年度未分派盈餘為二次以上決議分派股息或紅利。(經濟部八、十、一四商二二五九一二號)

 

問:

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可否超過百分之十?

答:

公司法所謂法定盈餘公積,又稱強制公積。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容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加以變更。公司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公司應提之法定盈餘公積為百分之十,如超過百分之十時,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另提特別盈餘公債。(公司法第二三七條、經濟部六三、七、二七商一九五七號)

 

問:

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為何?

答:

查公司依公司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惟意義並不相同。前者是提列後之淨額,而後者則是未提列之總額。因此,公司如擬變更前開提列之基礎,則應於變更提列基礎之年度,計算二種不同提列基礎之累積影響數,據以調整「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經濟部八三、五、二商二五六六一號)

 

問:

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股東會可否對該項股東作不予分派之決議?

答:

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在保護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平等權,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為股東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非不得拋棄。股東會因部份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對該項股東,作不予分派之決議,於法似無不合。股東如於取得該股息及紅利所有權之前,已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則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公司股東會如決議將其比例分派與其餘股東於法亦無不合。(司法行政部六五、六、一九臺函參四九四八號)

 

問: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金可否轉增資發行新股?

答: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乃規定以盈餘轉作資本之方式,其立法意旨,在於以應分派於「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如經股東會決議轉作資本,將能使公司資力更為雄厚,並樹立公司之信譽。是以依前揭說明,除該條第四項員工分紅配股規定外,紅利分派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僅以應分派與股東者為限。至公司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議定就紅利另行分派與董監事之特別酬勞,應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公司董監事除以股東之資格就股東紅利之分派得依持有股份比例分受新股外,另得基於董監事之資格就特別酬勞另取得新股,核與股數分散與股東平等原則,自不無違背。(經濟部七八、一、六商○○二八號)

 

問:

公司以盈餘轉增資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原章程規定之董事、監察人酬勞不予分配是否適法?

答:

按公司章程所規定分派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為董事、監察人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尚非不得拋棄。如有足以證明董事、監察人全體皆拋棄上述酬勞分派權利之明確意思表示,則公司分派盈餘時得不分配董事、監察人酬勞。唯該項酬勞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應列入公司年度盈餘之分派或保留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款項。(經濟部七八、三、三商一三五四號)

 

問:

員工紅利可否單獨轉增資?

答:

按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訂之規定。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基於上述因法無明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稀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二百四十條於民國六十九年新增第四項(原為第二項)規定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應隨同調整。換言之,民國六十九年之前因無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固係指「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惟民國六十九年新修正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後,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紅利除包括股東紅例外,員工紅利亦包括在內。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九三號函)

 

十三、公積轉增資

問:

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應否先彌補虧損?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是以,公司應先彌補虧損後方能以資本公積轉增資。

 

問:

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種類為何?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種類僅限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項。

 

問: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為何?

答:

按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

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

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

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


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號函)

 

問:

八十九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時,可否於同次股東會分配之?

答:

關於八十九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如欲轉列為保留盈餘者,須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至應以獨立之議案或併盈餘分派案討論,依私法人自治原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又轉列之數額如於當次股東會決議分派,自應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法定公積,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四九六三號函﹞

 

問:

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仍保持為資本公積,可否轉增資使用?

答:

倘公司決定將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仍保持為資本公積,則此筆資本公積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彌補虧損,尚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作為增資配股之用。至所詢課稅疑義一節,屬財政部賦稅署主管業務之範疇。﹝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

 

問:

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時,是否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答:

倘公司決定將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可分配股息紅利。﹝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五二六八號函﹞

 

問:

以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時,其應保留數額為何?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係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百之五十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為已足。(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四九二號函)

 


 

公積轉作資本時,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之?

答: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係指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三七四八號函)

 
十四、減資

問: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可否專減某次股款?

答:

公司資本額之股款種類有現金、債權轉入、財產抵繳、合併他公司、公積、盈餘、可轉換公司債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經濟部七三、十一、廿九商四六六七一號)

 

問:

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得否藉以沖減資本?

答:

查公司法第一六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三條,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二三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經濟部七一、九、一三商三三五四八號參照)

 

問:

股份有限公司如增減資併辦,可否減資消除期中虧損?

答: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是以,目前公司如增減資併辦,可以減資消除期中虧損。

 

問:

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其減資與增資變更登記可否同時辦理?

答:

查股份有限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且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公司主管機關於審核無誤後,得一次核准其變更登記。(經濟部七六、六、一六商二九三一九號)

 

問:

公司可同時申請減資、合併等登記案?

答:

參照經濟部七六、六、十六商二九三一九號函函釋減、增資同時辦理之旨趣,公司同時申請減資、合併等變更登記案,如未違反法令或法定程序者,尚可准為同時辦理登記。(經濟部八六、七、二二商八六二一二三七五號函)

 

問:

公司減資銷除所剩餘之實收股份為章程上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可否免辦理變更章程?

答:

查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規定,係採授權資本制,公司章程上固須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法第一二九條第三款),惟公司「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即公司成立時,只需認足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其餘股份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再分次發行。是以,授權資本制之下,經減資銷除所剩餘之實收股份,如在章程上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則其減少之股份數還原為未發行股份數,仍得為再次發行,尚不發生變更章程之問題。(經濟部七六、九、九商四五五八九號)

 

問:

減資變更登記與全額發行未符是否應修改公司章程?

答:

按本部七六、九、九經商字第四五五八九號函解釋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經減資銷除後所剩餘之實收股份仍在該公司章程規定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得免辦理變更章程,與公司章程所載公司資本額係全額發行,經減資後已非全額發行,應否修改公司章程,係屬二事。所詢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既已與公司章程所載之「全額發行」未符,自應修改公司章程。(經濟部八七、十二、二九商八七二二八三五號)

 

問:

設立未滿一年之股份有限公司得否減資?

答:

查公司發起人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所稱「轉讓」係指股東私人間之讓受行為而言,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雖未滿一年,亦得依公司法關於減資程序之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至發起人股份因此減少者,自與上開所稱轉讓情形有別。惟關於減資之方法無論為股份金額之減少或股份數額之減少,依股東平等之原則,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數額比例減少,即使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亦不能就部份股東持有股份項下減除。(經濟部五七、三、五商七三七二號)

 

問:

公開發行公司減資成非公司發行公司,是否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

答:

公開發行公司減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十五、合併

問:

公司合併之決議機關及其決議方法為何?

答:

公司合併應由股東會為決議,除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

 

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種類為何?

答: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問:

存續公司未修正章程即增資,其股東會增資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章程而屬無效?

答:

按公司吸收合併時,存續公司之資本額增加,乃因依法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之權利義務使然,而一般所謂之增資,係指以增加股份總額之方法,籌集經營所需資金,故二者應有區別。

復按公司吸收合併,致存續公司之資本總額或發行股份總額發生變動應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者,自可於合法合併後所召集之股東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經濟部七六、四、二一商一八
七一號函)

 

問:

新設公司訂立章程時是否應由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

答:

公司合併後,依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又同法第三一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合併契約應記載「新設公司依第一二九條應訂立之章程」,是以新設公司訂立章程應依上開規定由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經濟部八五、一、三一商八四二二六八四六號函參照)

 

問:

公司合併基準日是否應經董事會訂定?

答:

查公司合併基準日,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之合併基準日為準。至於本部之核准登記,係屬對抗要件,尚不影響其合併事實,故並不以核准合併變更登記之日為準。(經濟部八三、六、十一商二一四九五號函)

 

問:

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否由存續公司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答:

公司合併案件,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本部八三年八月十二日商二六八二五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三九九九號函)

 

問: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原代表人被選任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是否即為解任?

答: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原代表人被選任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重新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經濟部八七、五、十四商八七二四五四一號函)

 

問: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原擔任他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得否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接續?

答: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消滅公司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以變更董事監察人名稱方式接續原職務。(經濟部八八、十一、十九商八八二二二八一號函)

 

問:

存續公司吸收合併消滅公司,是否須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答:

按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三五三號函釋:「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是以,存續公司因吸收合併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三八三一號函)

 

問:

存續公司之資本額無異動時,是否應檢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答:

公司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不論其資本額有無異動,均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商O一O八二號函釋不符之處,不再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七八八八號函)

 
十六、分割

問:

公司分割之決議機關及其決議方法為何?

答:

公司分割應由股東會為決議,除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

 

問:

被分割公司之章程及選舉董監事是否由股東會為之?

答:

按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計畫應以書面記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準此,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得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復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章程,應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訂定之,其章程無須經新設公司之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又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須減少資本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
九一五二九九
號函 )

 

問:

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如何入賬?

答:

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辦理分割發行新股時,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應以帳面價值為入帳基礎,尚不發生商譽、鑑價報告書等問題。(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三九六九號函)

 
十七、解散

問:

公司解散之決議機關及其決議方法為何?

答:

公司解散應由股東會為決議,除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

 

問:

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其程序為何?

答: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如欲申請印鑑遺失變更,仍應依一般印鑑遺失申請變更之程序及書件辦理。(經濟部七七、七、一九商二八三八號)

 

問:

公司解散登記後得否申請恢復原登記?

答:

查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六五、五、一九商一三號)

 

伍、庫藏股註銷

問: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否經股東會通過?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可否享有股東權利?

答:

按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既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自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經濟部八九、十、一八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函)

 

問: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如何辦理?

答:

按庫藏股註銷登記係屬法定減資登記,其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申請書一份(由公司及半數以上董事暨至少監察人一人提出具名蓋章申請;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減資之核准(核備)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註銷庫藏股備查函。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應包括註銷股數、減資基準日。)

減資向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減資基準日前一日之試算表、減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

繳銷原領公司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

規費:登記費新台幣三百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濟部八九、十、一八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
四函)

陸、金融控股公司

問:

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採取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可否以更名方式取得公司執照?或如以新設方式辦理者,其程序得否參照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予以簡化?

答:

鑒於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股份轉換二種方式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過程中,對該金融機構之最終效果不同,即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或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性質不同,則不宜一律依更名方式處理其登記事宜。

規範如次:


營業讓與(金融機構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者:金融機構以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方式變更成金融控股公司;至他公司部分:如為新設者,則依設立程序辦理,如為既存公司者,則辦理營業項目、增資或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


 股份轉換(金融機構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者:金融機構部分,因其成為一人公司,須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至他公司部分:如為新設者,則辦理設立登記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如為既存公司者,須辦理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增資或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變更成為金融控股公司。

 

問:

金融控股公司其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究應採列舉方式記載各子公司所經營事業之種類,或僅採概括方式記載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即足?

答:

公司章程之所營事業記載為「H801011金融控股公司業」,且章程另列一條載明各具體細項。

公司執照之所營事業欄記載為「H801011
金融控股公司業」。

 

問:

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規費應如何收取?

答:

新設金融控股公司之登記規費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收取,即依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額之四千分之一計算,並應另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問:

金融控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其應檢附之文件是否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備文件相同?若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另行公告?

答:

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應檢附之設立登記文件規範如次:


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另加附委託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正本

公司章程

發起人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

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身分證明文件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

設立登記表一式二份

規費(登記費:依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額之四千分之一計算)

附帶決議事項:


為利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可於轉換基準日前十五個工作日送件,俾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先預審公司設立之文件。


如金融控股公司規定董監事於轉換日就任,應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後,再補送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憑核。

為利解決資金查核問題,得由會計師於轉換基準日前先予簽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基準日次日再補送原簽證日至轉換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至公司章程是否需經全體發起人同意乙節,經財政部金融局確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既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可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則該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檢附之公司章程,可為金融機構之股東會同意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該章程尚無須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送件時該章程並應經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

 

問:

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名稱預查之方式及其主體為何?

答:

金融控股公司之預查申請案應經財政部許可後方得進行,並應由該許可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預定代表人檢附財政部許可函為之。

金融控股公司如係以營業讓與轉換方式成立者,相關公司申請預查或辦理公司登記時,均應同時送件申請 。

 

問:

有關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得否於轉換基準日前就任?

答: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於選任董監事之發起人會議上另決議董監事於轉換基準日當日就任者,其首屆董監事之任期自當選日之日起計算,與「公司法」規定尚無未合(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七五號函參照)


至可否比照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乙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係指公司設立後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之改選者而言,與本案公司設立之選任董事長情事有別,是以,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董監事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則與法規定未合。(經濟部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二二六九三五
號函)

 

問:

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最早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應為何日?

答:

查依「公司法」規定新設立之公司應繳足股款並依該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方能准予設立登記;復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第一項)。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第二項)。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第三項)」,是以,依上開二法規定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最早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應為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日。


至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是否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日重新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乙節,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是以,新設之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於選任董監事之發起人會議上另決議董監事於轉換基準日當日就任者,其首屆董監事之任期自當選日之日起計算,並得由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當選日該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濟部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二二六七七一
號函)

 

問:

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既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由既存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予金融機構之股東,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及應備文件為何?

答:

案經洽准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八五四四號函略以: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既存公司,亦得為依本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就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轉換規定,以金融機構百分之百之股份與金融控股公司增資發行股份進行股份轉換,並將該金融機構納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該金融機構原為上市(櫃)公司者,亦依本法於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故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與金融機構進行第二次轉換時,其增資發行新股所採之公司登記作業程序應與轉換設立登記一致,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對股份轉換之立法意旨。復經該部證期會核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已增訂第五條並規範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與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之申請程序亦準用初次轉換之送件預審流程」。基此,為求法律遵循及實務作業之順暢及一致性,本部同意該部意見,如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既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由既存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予金融機構之股東者,可比照新設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於轉換基準日(即增資基準日)前十五個工作日送件,俾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先預審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文件。如其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者,則可於轉換基準日(即增資基準日)准予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至其增資、發行新股之登記文件乙節,則應依據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並考量股份轉換之特性,參照新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應增列「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乙項,以資周延。即其應檢附之登記文件規範如次:(一)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另加附委託書)、(二)其他機關核准函、(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涉及修章者免附)、(四)股東會會議事錄、(五)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六)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名冊、(七)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八)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九)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



又為利解決資金查核問題,有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部分,得準用新設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由會計師於轉換基準日前先予簽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基準日次日再補送原簽證日至轉換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七六二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