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 星期五

【法規-公司法】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71號~公司法增訂與修正條文


第十條

公司下列情事一者,主機關得依權或利害係人之申,命令解之:
一、公司立登記後個月尚未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業後自行止營業六月以上者但已辦妥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稱經法院決確定不使用,公於判決確後六個月尚未辦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關令其限辦理仍未妥。
第一百五六條

份有限公之資本,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歸一律,部分得為別股;其種類,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數,得分發行。
公司得依事會之決,向證券管機關申辦理公開行程序;請停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發行股份數三分之以上股東席之股東,以出股東表決權過數之同意
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足前項定者,得以代表已發股份總數半數東之出席,席股東表權三分之以上之同行之。
公開發行票之公司解散、他不明或因可歸責於司之事由致無履行證券交法規定有公開發行票公司之務時,證主管機關停止其開發行。
公營事業申請辦理開發行及止公開發,應先經公營事業主管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除現金外得以對公所有之貨債權,或司所需之術抵之;其抵充數額需經事會通過不受第二七十二條限制。
公司設立得發行新作為受讓公司股份對價,需董事會三之二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過半數決行之,不第二百六七條第一至第三之限制。
公司設立,為改善務結構或復正常營,而參與府專案核之紓方案時,得行新股轉於政府,為接受政財務上協之對價;發行程不受本法有關行新股規之限制,相關辦法中央主管關定之。
前項紓困案達新臺十億元以者,應由案核定之管機關會受紓之公司,向法院報告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股份,其行條件相者,價格歸一律。公開發行票之,其股票行價格之定方法,由證券主機關另定
第一百五八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第一百六七條之三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零四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二百三十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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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管會庫藏股疑義問答彙整版第拾項員工篇之第三十七題,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於7月1日起買入者方得限制
    第三十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公司得否限制員工須持有一定期間後始得轉讓?
    答:(一)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自100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規定,轉讓辦法應載明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三)自100年7月1日起,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會申報買回股份者,如欲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轉讓持股,公司應於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中載明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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